• 005254528/2025-00262
  •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共监管
  • 2025-08-15
  • 2025-08-15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郑高新市监处罚〔2025〕91号)

当事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云兴日用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0MADXMJ8W5H                                  

住所(住址):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金梭路206号丁楼庄园1号楼附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5月17日,本局通过12315平台收到有关当事人涉嫌向老年人虚假宣传保健食品,诱导老年人消费的匿名举报。

2025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金梭路206号丁楼庄园1号楼附1号一层的经营场所内以上课体验的名义向老年人销售保健食品“中康牌红曲粉银杏叶丹参颗粒”;当事人利用现场大屏幕播放自制PPT宣传“中康牌红曲粉银杏叶丹参颗粒”(当事人称:“红银丹”)具有脂肪肝、高血压及失眠等疾病的治疗改善效果;此外,当事人现场保存有《社会主义好》改编歌词洗脑宣传上述产品;综上,当事人虚假宣传保健食品功能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20日决定立案调查。

2025年6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4年9月10日,当事人开始进行社区团购经营业务,主要负责人为经营者陈*及本案被授权人陈**;

2025年五一假期前,当事人因经营收益不佳,陈*及陈**商议决定选择店中主要商品“中康牌红曲粉银杏叶丹参颗粒”进行五一促销活动,促销活动具体负责人为陈**;后续,陈**通过网络搜索自制演示文件、改编歌词、张贴店内“好消息”宣传页、布置活动场所并于2025年5月1日在其经营场所开始进行上述促销活动;

2025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12315平台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店招为红底黄字“盛禾云康”、“郑大店”字样;进入经营场所后为当事人服务台,服务台左侧有侧门一个,进入后有一处呈长方形的大厅,大厅东西两侧摆放60余把椅子,南侧为一幕布;大厅西南角桌子上放置有电脑一台,电脑与投影仪相连;执法人员发现电脑桌面及WPS软件中保存有三份当事人自制文件,分别为演示文件一份(名称:“脂肪肝1(1)”)、电子文档一份(名称:“新建DOCX文档”)及电子表格一份(名称:“红银丹销售表2(1)”)。

演示文件中内容共计32页,其中1页至11页主要内容为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脂肪肝、肝癌等疾病的科普内容;12页至22页主要内容为“红曲”、“银杏”、“丹参”的传统中医及相关研究的功效科普内容;23页至26页主要内容为消费者使用后体验展示;27页至32页主要内容为“红曲粉银杏叶丹参颗粒产品”及其生产方介绍。当事人并未核查演示文件内容且演示内容中存在有虚假科普内容,例如演示文件16页中有“‘诺贝尔奖’揭开银杏奥秘”、“1993年美国哈佛大学的克里博士经过无数次实验,从银杏叶中发现并提取出两种特殊物质银杏黄酮和苦内酯,这两种物质具有防治心脑血管疾病的特殊功效,克里博士因此获得了当年的诺贝尔化学奖”内容,执法人员通过网络搜索诺贝尔奖官网(nobelprize.org)、诺贝尔奖获奖名单和哈佛大学相关记录,均未发现上述表述可靠信源,当事人也未能提交相关佐证材料;此外,演示文件中消费者使用体验内容均为当事人通过微信聊天杜撰;据当事人所述,上述内容用于向现场消费者宣讲展示产品“红银丹”。

电子文档文章内容为:“红银丹好,红银丹好;红银丹是健康的法宝;吃的甜,睡得香,血脂血糖也都调好了!每天早晚各两包健康长寿,永远到老,永远到老;红银丹好,红银丹好;红银丹是健康的法宝;促循环,养血管,全身气血循环通畅了!每天早晚我都要,健康生活,离不了,离不了!”;据当事人所述,该内容为歌曲《社会主义好》改编歌词并会在现场带领客户进行合唱。

电子表格内容为当事人5月份销售月报,截至2025年5月19日,当事人共计向6名消费者销售“红银丹”49盒,销售额共计11042元。

此外,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当事人经营场所上述大厅两侧照片2张,照片内容为大厅东西两侧墙上张贴的“好消息”店内公示海报,内容均为手写消费者个人信息(姓名、年龄、住址)及服用“红银丹”前后的身体情况对比,可分辨共出现13份消费者信息,其中2份内容具体为:“我叫宋**,今年72岁了,吃以前血压一直高,高到100多200,头晕三年了,晕的时候像大地球转一样,去检查医生说是毛细血管堵死了。输水吃药一直吃药控制,但两天忘吃头又晕了,断不了,上个月吃上红银丹一盒后身上就有感觉,吃上红银丹血压稳定,现在110-120低压80左右,头也不懵了,感觉可轻松,还有我的眼,以前检查眼干涩,大夫说不好治,医院花了不少钱,治治还是眼干,吃上红银丹,现在眼睛不干了检查完说一点毛病都没,还有耳朵,以前是有炎症,耳朵痒,这几天耳朵也不痒不疼了,吃完红银丹我多年的便秘和拉肚子也好了,现在大便每天都规律了,红银丹好!”和“姓名:谢**、年龄:65岁、住址:秦庄;服用红银丹之前,头晕症状,口干,口苦,舌头干,整夜翻来去睡不着,血压也不正常,高高低低;来到盛禾云康听*店长讲红银丹心脑血管好,我就试试心态吃上红银丹,现在头也不晕了,口干口苦症状都没了,血压也正常稳定了,我要坚持下去!为盛禾云康点赞!”。现场检查时上述内容均已下架;据当事人所述,上述内容为五一促销前,当事人对购买过“红银丹”的消费者进行赠送礼品回访记录得来,近期一位老人与子女对购买“红银丹”意见不一导致家庭矛盾;2025年5月16日,该老人子女上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大厅两侧“好消息”店内公示海报内容进行拍照,当事人随后将公示海报内容下架。

以上四个文件中提及“红银丹”为“中康牌红曲粉银杏叶丹参颗粒”,原料“红曲粉、丹参提取物、银杏叶提取物”,保健功能“辅助降血脂”,注册号“国食健注G20130390”,商品条码“6970304880421”,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产品生产方“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两份,结论均为合格;据当事人所述,该产品主要消费群体为40岁以上中老年人。

现场发现有监控摄像头一枚,执法人员查看时已无监控记录,现场未发现其他宣传材料及宣传途径;截至2025年5月19日,当事人已将上述宣传内容下架删除。

2025年6月20日,办案人员走访当事人销售单中购买者“王**”、“张**”、“王**”三人,三人均表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中看到过上述“好消息”公示海报及“脂肪肝1(1)”演示文件也合唱过“红银丹好”歌曲。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公民身份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经营销售的产品供货商资质(包含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2份、产品外包装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产品合格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笔录(2025年5月19日)及现场照片(共6张)一份,现场笔录(2025年6月20日)及现场照片(共2张):共同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中进行促销宣传以及何时开始宣传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提取当事人经营场所电脑中文件三份(分别为演示文件一份(名称:“脂肪肝1(1)”)、电子文档一份(名称:“新建DOCX文档”)及电子表格一份(名称:“红银丹销售表2(1)”))、举报人提供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宣传照片2张:共同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商品功能和用户评价的违法事实及在此期间销售相关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的事实;

5.现场笔录(2025年6月10日)一份及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6.陈述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调查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和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和意见;

7.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初次违反相关法规的事实;

    2025年06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郑高新市监罚告〔2025〕1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初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将违法宣传内容予以下架删除,其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危害后果轻微,宣传内容传播范围仅为自有经营场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办案人员通过搜索12315及12345平台,有关当事人投诉举报仅有1条记录,影响范围较小;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情形适用《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1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当事人已主动整改,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1042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郑州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收款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9050188012000103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主办单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地址:郑州高新区国槐街6号 邮编:450001